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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内容之--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作者: 发布于:2021/10/29 10:09:08 点击量: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出资比例和股东持股比例是否必须一致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在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这是在公司章程制定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授予股东的权利。对于这样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得到司法上的认可,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发生纠纷时,法院是按照约定的内容进行判决的,也就是说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为使该约定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公司法或者国务院行政性法规最低出资额的要求;

二是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强迫出资多的股东,持股比例低,违背当事人的意志的行为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

三是该约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

四是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国有出资就不得擅自降低股东持股比例,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除以上情况外,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这是内容都属于意思自治原则范围内的事情,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通常与其实际出资比例都是一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也完全可以,这种约定只是改变股权持股比例,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是资本维持业务影响,所以,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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